张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
原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委托李小立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立律师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2、司机的驾驶证、资格证;2、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3、挂靠运输公司证明张某某为实际车主的证明文件及权益转让书;4、按揭银行放弃优先受偿的权益转让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6、保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7、救援费票据。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前鉴定申请,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金额进行鉴定,提交了维修清单和维修前后照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认该车辆损失总计132521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32521元,救援费45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5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2月1日13时00分许,张某某驾驶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区太行路与南海路交叉口时,与袁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全责,袁某某无责。涉案车辆被救援至修理厂维修,原告支出吊装救援费4500元。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综上所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27万元的车损险,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无误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要求免责;2.原告的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在本案中,原
告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车辆损害部分超出了事故受损范围,车辆在鉴定时已经修复,旧件范围确定不当,且没有修车发票证实实际支出了损失额,也无法印证鉴定报告金额,我公司认为不能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车损。施救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要求数额过高;3.答辩人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和垫付。且上述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13时左右,张某某驾驶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行驶至太行路与南海路交叉口时,与袁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责,袁某某无责。原告诉称支出施救费4500元。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法院诉前部门依法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检验过程记载,在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该车本次事故受损部位已经完成修复,经比对事故现场受损照片,该车驾驶室总成、前保险杠、大灯、气囊、前桥、前轮、散热器、中冷、增压机、方向机等配件已进行更换修复,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市场调查、询价、认真测算,确认该车辆损失总计132521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
涉案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张某某,原告为该车在某某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2700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认为,原告为其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法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施救费,原告虽提供了4500元的施救费发票,但未提供施救明细和施救情况说明,本院综合事发状况及车辆损失状况酌情核减,认定施救费为3150元;2、维修费,有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为证,车辆维修费为132521元,被告辩称鉴定价格过高、残值价格过低。鉴定项目超出事故受损范围,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意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为8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671元,被告应予以赔付。法院遂予以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zui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